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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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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第 19 條
加氣站業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條實施之一年定期自動檢查之紀錄表及報告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動檢查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查核有缺失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業者應於期限內改善。
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第 18 條
加氣站開始營業後,應依自動檢查表實施下列自動檢查:
一 每日自動檢查。
二 一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三 三個月定期自動檢查。
四 一年定期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單位查驗加氣站設備情形、營運情形、供氣品質及緊急處理措施,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