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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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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第 19 條
供水單位受理本辦法開發行為之新增用水,其申請新增加上既有之合計用水量達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要求申請用水人提出該開發行為之用水計畫審核通過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用水人屬第六條第一項之個別用水人者,得由所在基地開發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之。
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第 3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所稱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指開發行為之興辦,其計畫用水量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所稱增加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之變更,致計畫用水量增加至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同一開發單位於毗鄰區域之分期或分區開發行為,計畫用水量應累積或合併計算,其已核定用水計畫毗鄰區域之分期或分區開發行為,亦同。
第 6 條
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開發行為,其用水計畫經核定後,開發單位應於用水計畫之各年度計畫用水量範圍內,依總量管制原則自行調度分配及管理區內個別用水人之用水,其區內個別用水人於興辦或變更事業階段無需依本辦法提出用水計畫。
前項用水調度分配及管理事宜,開發單位得成立、委託或授權其他管理單位或組織為之,並應納入用水計畫提報核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因階段性開發作業完成後不再存續時,區內個別用水人應依本辦法提出用水計畫,計畫用水量增加者,應提出修正用水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