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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EN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自行檢定許可:
一、主動申請廢止自行檢定許可。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達二次。
三、檢定紀錄或月報表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四、未依規定繳納檢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五、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一年內二次不合格。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連續二次規避、妨礙或拒絕度量衡專責機關舉辦之測試能力比對。
七、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未於限期內改正。
八、未依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停止自行檢定。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前項第八款之情事,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自行檢定者,該自行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視為未經檢定。
度量衡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 EN
為確保業者自行檢定之品質,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派員不定期至業者之廠場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之結果不符規定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
度量衡業自行檢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派員至經許可自行檢定度量衡業之生產廠場、測試實驗室或倉儲場所執行抽測。但經連續二次無法現場取得抽測樣品者,得至經銷場所執行抽測。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不定期辦理測試能力比對,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其取得之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撤銷或廢止後,不得自行檢定該度量衡器。
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限期改正: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三條之資格條件。
二、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逾越許可證書登記事項。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製作或使用合格印證。
四、未依第十一條規定送交月報表。
五、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七、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申請。
八、依第十四條規定抽測不合格。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
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其自行檢定;非經改正,不得自行檢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