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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品免驗辦法 EN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免驗六個月:
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保存相關文件。
二、免驗商品轉為進入國內市場流通,未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辦理檢驗。
三、逾第十六條第五項通知期限仍未退運或監督銷燬。
四、規避、拒絕或妨礙檢驗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查核。
五、未落實商品控管機制致無法確認商品數量,經輔導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屆期未改正。
七、有前條第二項情形。
屬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於停止其免驗六個月後,仍未改正者,繼續停止受理至其改正為止。
商品免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 EN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建立商品之產銷文件、出口證明文件、成品之檢驗合格證明或其他相關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因特殊原因擬變更用途時,應向原同意免驗機關申請變更用途。
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或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准予免驗之商品,除金額、數量符合第五條且六個月內未重複免驗輸入同型式或同號列非銷售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者,得變更免驗用途,或另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外,不得變更用途。
依第三條第二項以免驗通關代碼通關者,其變更用途應向所在地轄區檢驗機關申請。
准予免驗之商品,轉為進入國內市場流通者,報驗義務人應向檢驗機關辦理檢驗。
依第一項申請變更用途經否准者或依前項檢驗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原同意免驗機關通知期限內退運或監督銷燬。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除依規定檢驗合格者外,不得進入國內市場銷售。
經准予免驗之商品,報驗義務人應自負品質、衛生及安全責任,檢驗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應施檢驗商品免驗之核准:
一、違反第十五條標示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出變更用途申請。
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免驗核准者,原同意免驗機關應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