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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登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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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EN
第 19 條
商業之下列登記事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於資訊網站,以供查閱: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其合夥人之姓名及出資額。
八、分支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及經理人之姓名。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1.
裁判字號:
廢
49 年台上字第 24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 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 ,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 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乃應為變更之登記 ,與第九條第二項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 三條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 變更之藉口,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 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
2.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21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 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 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 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 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8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十 條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 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 ,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 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7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已登記之商號,其癈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則上訴人縱有退夥之聲明,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