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利
事業以其商品或購進之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業額,免徵營業頹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外銷營業額,係指外銷銷貨實際結匯價款,則其
所稱「外銷」,自係指直接外銷而言。財政部 (五四) 台財稅發字第三二
五六號令釋示,以營利事業以其產品或購進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
業額免徵營業稅之主體人,應以外商所開信用狀抬頭人為認定標準。至廠
商承受外匯實績,乃屬外匯實績劃撥問題,未便據以減免依法應課之稅捐
。此項令釋,係稅捐主管官署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所為適用上之補充解釋
,俾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所遵循,並無牴觸或變更法律之處,自應承認
其效力。原告主張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適用於
舊條例有效時期,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