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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獎勵投資條例
以土地投資合於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者,投資人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得經該生產事業同意,由該生產事業以其取得該項土地作為納
稅擔保,或由投資人以取得該生產事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自該項土地
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生產事業自用者為限;如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
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原告直接受外商訂購布疋,復依其指定,交他成衣廠商加工為成衣後輸出 ,不能謂非外銷布疋。其外銷營業額 (指外銷布疋實際結匯價款) ,依四 十九年九月十日公布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徵 營業稅。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按五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利 事業以其商品或購進之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業額,免徵營業頹 ;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外銷營業額,係指外銷銷貨實際結匯價款,則其 所稱「外銷」,自係指直接外銷而言。財政部 (五四) 台財稅發字第三二 五六號令釋示,以營利事業以其產品或購進貨品向國外銷售者,其外銷營 業額免徵營業稅之主體人,應以外商所開信用狀抬頭人為認定標準。至廠 商承受外匯實績,乃屬外匯實績劃撥問題,未便據以減免依法應課之稅捐 。此項令釋,係稅捐主管官署依據上開條例之規定所為適用上之補充解釋 ,俾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有所遵循,並無牴觸或變更法律之處,自應承認 其效力。原告主張修正後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可適用於 舊條例有效時期,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為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