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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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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投資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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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
EN
第 19 條
外國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未依本條例投資者,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登記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7 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5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8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