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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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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第 19 條
代檢機構受理石油業者申請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檢儲槽統一編號、設置地點、排定檢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檢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檢查。
代檢機構應於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第十六條之檢查紀錄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受檢單位。
前項檢查紀錄,代檢機構應保存十年以上。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
第 16 條
代行檢查員應依第十四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檢查油槽設備,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查不合格事項,代行檢查員應即告知受檢單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向代檢機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