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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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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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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第 19 條
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六、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礦業登記規則
(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 )
第 18 條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探礦實績報告書五份。
五、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五份。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