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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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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第 19 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1.
裁判字號:
61 年判字第 4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1 月 14 日
要旨:
辦妥礦業用地為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前提條件,因礦業用地為採礦之場所, 在礦場尚未確定前,主管機關自無從准予設定採礦權。
2.
裁判字號:
43 年判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29 日
要旨:
依礦業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礦業權之設定,本有一定之程序 。杜某等之盜採礦藏及原告之開闢車坑,均在主管官署未經核准以前,俱 屬違法私採行為。按之現行法令,違法私採者,固非不許其以後設定礦權 ,但究應遵照上開法定程序辦理。 原告呈請設定礦權,被告官署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已於三十七年二月三 日批示不准。此項批示,即係被告官署依其主管礦政職權所為之處分。原 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訴願,是原處分久經確定。雖以後在三十七年十 二月,四十年十一月及四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又曾數次具呈,然係就同一事 件,為繼續之申述。被告官署亦從未另為准許處分,自不影響上列確定處 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