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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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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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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監獄行刑法
EN
第 19 條
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監獄行刑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8 條
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