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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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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引渡法
EN
第 19 條
被請求引渡人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選任辯護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27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第 29 條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30 條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