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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成績或學習成績不及格、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或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二分之一以上。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二階段院檢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為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