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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依下列規定準用本辦法:
一、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之經驗資格,得不予準用。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視個案認有必要者,應予準用。
三、本辦法除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規定,均應予準用。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之擬具及解體調查,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解體調查,累積經驗達二件以上者。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應實際執行完成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二年以上或公告金額以上一件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且擔任主持人實際執行完成古蹟規劃設計或監造,累積經驗達四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務。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二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國定古蹟:累積三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應至少分別於古蹟整體性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擬訂階段、施工前階段,舉辦說明會或公聽會。
前項辦理說明會或公聽會之日期、地點應至少於七日前黏貼於古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處並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