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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支持服務辦法
學校(園)提供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支持服務,應於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個別輔導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中載明。
學校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幼兒園提供之各項支持服務應提園內行政會議審核通過。
學校(園)經前項會議審核後,認為現有專業人員或資源不足者,得向特殊教育資源中心申請提供支持服務,或向各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支持服務或補助經費。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支持服務前,應將所需服務於實驗教育計畫中載明。
特殊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學校及幼兒園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之教育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及運動輔具服務。
二、適性教材服務。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適應體育服務。
七、校園無障礙環境。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服務。
前二項支持服務內容、形式、提供方式、成效檢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級主管機關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補助資格、申請方式、補助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及前項之服務。
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家庭諮詢、輔導、親職教育及轉介等支持服務,其內容、形式、提供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定支持服務,其經費及資源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家長至少應有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常務委員或委員,參與學校特殊教育相關事務之推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