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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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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EN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連續三次,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由董事長或指定之董事,連續召集三次董事會議,而每次會議間隔有一定期間及會議通知在一定期間前,以限時掛號郵寄或其他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各董事。所稱無故不出席,指經合法通知而未依規定程序於會前向董事會辦理請假手續者,但其於會議當天因突發事故致未請假,於會議後三日內提出不克出席之正當理由證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一定期間,應於捐助章程中定之。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指自最後一次董事會議結束後之次日起算一年,未依本法或捐助章程規定為召集董事會議之通知。
私立學校法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EN
第 22 條
新董事會應於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三十日內,由原任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交接完畢,報法人主管機關備查。
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新董事長於董事會成立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第 24 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
一、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二、有第二十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
四、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
五、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
前項有關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於本法施行細則中定之。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條第一款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者,其職務當然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