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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EN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變更公司章程及辦妥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公司變更登記,並填具申請書及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兼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審查意見書。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四、同業公會出具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及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第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董事、監察人及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無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已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並應提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且其實收資本額符合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案件審查表。
十一、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擔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經理人與業務員之行為及兼任規範、部門間之權責劃分、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業務紛爭處理程序,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客戶利益及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非以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別,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 EN
期貨經理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經理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但營業保證金種類調換之提取且總金額未變動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三日內將變動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期貨經理事業之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期貨經理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期貨商之負責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期貨經理事業與該等期貨業同屬公司法第六章之一之控制公司所控制,且無董事長、經理人互相兼任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為進行合併之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擔任該等期貨業之董事長。
三、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負責人。但子公司間不得有經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期貨經理事業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者,其負責人因擔任該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得兼任該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期貨經理事業負責人之兼任行為應以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期貨經理事業業務運作之必要範圍為限,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並應確保股東權益。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規則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 EN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經理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
四、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所定撤換職務或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六、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經理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
七、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期貨經理事業經營業務之場地及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訂定之場地及設備標準。
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
前項指撥營運資金應專款經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流用於非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及其他業務。
期貨經紀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一、期貨經紀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期貨商設置標準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第二項所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之合計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或換發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