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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及處分者,或受處分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
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五、最近一年公平待客原則評核結果為人身保險業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
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上之罰鍰。
(二)未達三百萬元而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但法定罰鍰最高額未逾一百萬元者,不在此限。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