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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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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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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EN
第 19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超過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前項借款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
EN
第 17 條
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最高限額。
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簡易人壽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3 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
前項借款未清償前,因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終止、滿期或發生保險事故時,其所欠之本息,應於給付之金額內扣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