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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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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
EN
第 19 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受特約機構簽訂特約機構契約,應徵提特約機構經營實質交易業務之廣告、營業場所照片或其他得確認提供商品或服務等實質交易業務事實之資訊。
電子支付機構應與使用者簽訂特約機構契約,始得提供該使用者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收款服務。但依本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或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第 6 條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實質交易,不得涉有其他法規禁止之交易。
三、經營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業務,以有經營同條項第一款業務為限。
四、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跨機構間款項清算應透過第八條第一項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為之。但涉及跨境款項清算者,得以報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核准之方式為之。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
EN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使用者以電子支付帳戶收受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時,應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成為特約機構。但對於收受下列我國境內之交易款項,經確認交易真實性並留存紀錄者,非屬特約機構,不適用第四條至前條之規定:
一、電子發票獎金之領獎。
二、購買金融商品或服務依約定買回、贖回或分配收益等之收款。
三、薪資或報酬等所得之收款。
四、網路借貸平臺所撮合新臺幣金錢借貸之貸與或返還之收款。
五、銀行業放款業務撥貸之收款。
六、政府機關補助款發放或退稅費之收款。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