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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承攬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程序、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通關事項管理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轉口貨櫃(物)屬菸、酒或麻醉藥品者,卸船(機)後應先進儲於卸船(機)時所在港口或機場管制區內之貨棧或集散站。
轉口貨櫃(物)屬武器或彈藥者,限進儲於卸船(機)時所在港口或機場管制區內之貨棧或集散站,且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辦理出口。
轉口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但武器、彈藥或海關認有必要之貨櫃(物),限由海關押運。
前項得以加封電子封條載運之轉口貨櫃(物),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加封其他海關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載運:
一、經海關開櫃查核貨物與進口貨物艙單相符,或儀器檢查無異狀。
二、提供轉口貨櫃(物)名稱、數量及其價格之相關文件供海關審核許可。
三、經海關認定為低危險群、經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或經認證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之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所載運或承攬之貨櫃(物)。
下列轉口貨櫃(物)應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菸、酒或麻醉藥品。
二、海運進口經運送至內陸集散站、貨棧或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口辦理海運出口之轉口貨櫃(物)。
三、未開放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農產品及食品。
轉運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四區業者應依海關指示,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封條載運。但武器、彈藥或海關認有必要之貨櫃(物),限由海關押運。
轉運及轉口貨物非以貨櫃裝運者,應由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於貨棧或集散站之駐棧(站)關員或專責人員監視下裝載保稅運貨工具或其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後,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指定業者始得依前二條規定載運。
經海關核准裝運出口之轉口貨櫃(物)於進儲目的地貨棧或集散站後,因故未能出口而須退回原起運地者,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先向目的地海關申請退回原起運地及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方准其提領出棧(站)。
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申報T4轉運申請書,應於申請書載明貨物明細項目,或檢附裝箱單或發票供海關審核。
轉口船用品應於海關監視下裝船,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於裝船後將轉運准單送交該船舶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簽章確認,由該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將船用品封存並列入船用品清單。但經海關查明為修理在港船隻所需之船舶設備、船舶備件或船舶專用物料者,得免予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