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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EN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一○○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 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 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 稅繳款書扣抵聯。」一○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 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 ……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 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號 函說明三,就同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有關如何認定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漏稅額所為釋示,符合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三九○ 二號函,係闡釋營業人若自己銷售貨物,其銷售所得之代價亦由該營業人 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即為該項營業行為之銷售貨物人;又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關於 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不影響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補繳加值型營業稅之義務部分,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關於營利事 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 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 ,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五四 號函,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有 關如何認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漏稅額之規定,釋示納稅義務人短報或 漏報銷售額,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 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部分,符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廿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一四三五號令發 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係基於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具 體明確之授權而訂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與租稅法律主義 並無牴觸。又財政部七十七年七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 函釋稱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股利,應於年度結束時彙總 列入當年度最後乙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 之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計算調整應納 稅額,併同繳納,僅釋示兼營營業人股利所得如何適用上開辦法計算其依 法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並未認股利收入係營業稅之課稅範圍,符合營業 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在租稅實務上既有 多種不同方法,財政部雖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有所修正,為使租稅益 臻公平合理,主管機關仍宜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