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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菸酒管理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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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EN
第 19 條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18 條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5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菸酒製造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菸酒進口業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菸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五、酒販賣業者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除處罰鍰外,並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廢止其設立許可。
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回收或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第 56 條
菸酒製造業者、進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