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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EN
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前項輔助購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依決標價格計算之。
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前項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興建之眷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