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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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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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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第 19 條
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5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 (舊) 所謂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兵役,第 十七條 (舊) 所謂不確實之記載與虛偽之證明,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 規定,不另成立刑法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罪名。
2.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2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罪,係指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時,記 載不確實,且出於故意者而言,申言之,必須於壯丁名簿內,對於壯丁額 數之多寡,年齡之大小,與夫得以緩役免役之原因,及其他應服兵役與否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故意記載不實者,其犯罪始得成立。
3.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為不確實記載 之罪,係指編造該名簿時,將各該壯丁名下應行記載之事項,故意為虛偽 記載之積極行為而言,例如將及齡壯丁之年歲,故為增、減或將不具備免 役、緩役等條件之壯丁,故意捏載其具有免役、緩役等條件者是。如係故 意不將現役及齡壯丁編造入簿,即係對於應服兵役壯丁隱匿不報,自應成 立同條第一項之罪,法文規定至為明瞭。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編造現役及 齡壯丁名簿,未將現役及齡壯丁之某甲列入簿內,乃復謂其係故為不確實 之記載,適用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斷,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洽。
4.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22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三條所謂對於緩役、免役、禁役、停役、除役為虛 偽之證明,係指無緩役、免役、禁役、停役、除役之原因,而虛構事實證 明其有此原因者而言,若對於得免常備兵役之人,而擅自捕送辦理兵役機 關抵充兵役,自與上開之規定迥不相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