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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EN
被優先使用事業、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應於接到優先使用書、徵調書、徵用書、徵購書或受通知後,依優先使用書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或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徵用物或徵購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完成優先使用後,應發給被優先使用事業完成優先使用證明;於被徵調人報到、徵用物或徵購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救災識別證或徵用物、徵購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徵用物或徵購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前項發給完成優先使用證明後,有繼續優先使用之必要時,應再次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徵調或徵用期間屆滿前,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間,並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 EN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處分、徵用處分或徵購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被徵用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下簡稱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
前項徵調書、徵用書或徵購書,必要時,得協調被徵調人、被徵用人或被徵購人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