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 19 條
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住民或漁民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者,不予許可;販賣或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
EN
第 8 條
人民得購置使用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購置使用:
一、未成年。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持有人攜帶經許可之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