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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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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並應通知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許可。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
第 6 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負責人。
三、營業項目。
四、所在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