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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EN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或廣告未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分設營業處所未申領登記證即開始營業。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於期限內補足營業保證金。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具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者從事業務。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簽訂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書即執行業務。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並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刊登廣告或執行業務。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