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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十三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
亦同。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06 日
要旨:
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昭、果樹、竹木等 定著物及其基地,附帶徵收之。此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 同一地號,祇須該項定著物及其基地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 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 地之範圍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 用收益者而言(參照本院 45 年判字第 10 號及 49 年判字第 133 號判 例)。本件參加人係因租耕原告被徵收之田地而使用系爭房地,關於系爭 房地之使用,與該項被徵收之出租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其連帶之關係 ,既經查明屬實,縱令參加人曾將一部分之系爭房屋暫時允許他人居住, 仍難謂其非由參加人使用,應認為系爭房屋及基地合於首開條例之規定, 而予附帶徵收放領,參照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 定,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內之出租耕地,經省政府核准者,始不予 徵收,此項核定,並應報請行政院備案。系爭房屋及基地,縱使果如原告 主張,係在公布都市計劃實施範圍,但既未經臺灣省政府核准不予徵收, 並報請行政院備案,原告自即無主張免予徵收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收回之耕地,其重 行放領,應由耕地所在地鄉鎮區公所就該管區域內之具有耕作能力需要耕 地之農民,編造清冊,提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審議,報請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審定後,由縣市政府依同條例規定之程序公告放領,此 觀諸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甚為明白。同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九條所稱之現耕農民,依同條例第四條 規定,係指現在耕地耕作之佃農及僱農而言。在政府徵收放領時,固惟有 此種現耕農民始得承領,但在政府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收 回其承領耕地而重行放領時,則原承領而被收回之現耕農民,自無復有重 行承領之資格。至原為該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尤難認其係具有耕作能力且 需要耕地之農民,如果於該項收回耕地重行放領時亦許該地主承領,則不 啻回復未徵收於放領前之狀態,顯與耕者有其田之旨趣不符。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 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 必須與被徵收耕地屬同一地號。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場等之使用,與 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 ,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 」,係指徵收當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四十五年 度判字第十號) 。本件系爭基地兩筆,原屬原告所有林地之一部分,惟迄 為現被徵收之耕地佃農所承租,數十年前,即建有房舍、牛欄、豬柵、便 道、晒場等,其在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以及其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 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允堪認定。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間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在臺灣省施行時,將佃農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由原林地中劃出 ,逕為變更地目為建地之登記,隨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出租耕地,編造清 冊,予以公告,為附帶徵收放領,按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十九條,並參照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原無不合。 在徵收放領公告期間內,原告並未申請更正,公告期滿附帶徵收放領確定 以後,原告原已無權請求變更。被告官署初依原告之陳情,僅以該項基地 與被徵收耕地非同一地號,遽即認其不在被徵收耕地範圍,而撤銷附帶徵 收放領,自屬錯誤。而其後奉臺灣省政府令飭糾正,乃回復原附帶徵收放 領,此項處分,於法顯無違背。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07 日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放領,係屬公法上之行為,不許私人以 契約予以變更。而同條例第十九條由現耕農民承領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尤不許私人以契約排除其適用。所謂現耕農民,係指就該項耕地有租賃 權或受僱耕作關係之現耕農民而言,此觀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至為明顯 。其僅占有耕地而無租賃權或受僱耕作之事實者,自不能認係同條例第十 九條所指之現耕農民。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田寮 (房舍) 係隨耕地出租而供佃農使用者,亦應附帶徵收放領。如耕地 被徵收放領而耕地承領人有二人以上原係共同使用田寮時,則該項田寮之 附帶徵收放領,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原來使用之情形,為合理之分配。如 僅許其中之一人單獨承領,究嫌於法無據 (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