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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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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N
第 19 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五日內,造具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及總幹事之職員簡歷冊三份,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 )
EN
第 7 條
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商業同業公會所報資料合於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