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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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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EN
第 19 條
人民團體選舉之當選名額,依法令或章程規定應受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之限制者,應按其應選出名額產生比例,依第十五條之規定分別計算之。如遇有缺額遞補時,應以同類之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
EN
第 15 條
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提出放棄當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