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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施行細則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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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EN
第 19 條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六條通知本人時,本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催告,其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催告書應送達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所定登記之催告,應載明經催告屆期仍不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行為之。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逕為登記後,應通知應為申請之人。
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
1.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2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固為戶籍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所明定,但該條所謂謄本,係指戶籍登記簿之謄本而言,不包括當 事人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以原聲 明書裝訂之戶籍登記簿分冊在內,應為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