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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N
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