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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調查結果,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以除名,並作成除名紀錄:
一、於列入複選名冊時不具備積極資格者。
二、於列入複選名冊後死亡者。
三、於列入複選名冊後喪失我國國籍者。
四、於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該法院管轄區域者。
五、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免除職務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十四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十款所定情形者。
六、受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之撤職處分,或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且預料於選任期日其情形仍繼續存在者。
七、有本法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法院應依抽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審核其中有無不具積極資格或具消極資格之人。
前項所定調查,除準用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外,法院並得檢核候選國民法官於他案之除名紀錄、裁定不選任紀錄、辭任紀錄,及解任與其救濟結果之紀錄。
第一項之調查,得由專責單位人員承法院之命為初步審核。
為便利法院為第二項所定檢核,司法院所開發之審判系統應具備自動化檢核各該紀錄且批次化查詢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