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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辯論程序之記載,宜包括下列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
一、事實及法律辯論。
二、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三、科刑辯論。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事項,應載明檢察官論告、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論之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於數被告先後辯論,或區分不同起訴犯罪事實先後辯論之情形,應載明各辯論階段之性質、次序及預定起迄時間。
第一項第二款事項,於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有數人之情形,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法院如預定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第一輪次辯論完畢後,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再為辯論者,應載明其項目、次序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理計畫準則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
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審判期日,法院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下列程序之預定進行事項及各自預定起迄時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程序(以下簡稱起始程序)。
二、本法第七十條所定檢察官、辯護人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
三、本法第七十一條所定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前所為之說明(以下簡稱準備程序結果之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證據調查程序。
五、本法第七十九條所定辯論程序。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定被告最後陳述程序。
七、休息時段。
法院應審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於程序進行中請求釋疑之可能,妥適安排各項程序及其間隔之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請求釋疑之意旨。
法院為確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欲訊問或詢問之問題及提問之方式,得酌留相當時間並於審理計畫中記載預定進行該事項之意旨。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被害人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法院亦應於審理計畫中載明其預定進行之程序事項及預定起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