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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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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第 19 條
複選名冊應記載備選國民法官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於有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註記情形者,亦應記載之。
前項名冊得併記載其他足資識別備選國民法官身分、有助於確認其具備積極資格、有利於聯絡通知或統計評估之事項;於有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註記情形者,亦得記載之。
複選名冊得以電子檔案或紙本方式製作之,其格式如附表所示。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職權行使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
第 15 條
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無前條所定情形者,均應列入複選名冊。
審核小組認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前條第六款所定情形,惟於次年度結束前其情形可能消滅者,應於複選名冊註記該情事。
列載於初選名冊之人有其他情事,得為法院審核候選國民法官資格之參考者,亦得註記於複選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