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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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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78 年台上字第 39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 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 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 由。
2.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2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 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3.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8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 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 ,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4.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38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5.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2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6.
裁判字號:
廢
25 年上字第 23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 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
7.
裁判字號:
廢
24 年上字第 284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 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 人。
8.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1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 ,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 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 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 ,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9.
裁判字號:
廢
17 年上字第 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