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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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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 19 條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關係人為限。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第 25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
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