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事訴訟費用法
判例
友善列印
判例
法規名稱:
廢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9 條
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
裁判費。
1.
裁判字號:
70 年台再字第 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 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 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自可不另酌定期間 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2.
裁判字號:
66 年台聲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二兩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 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 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