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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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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EN
第 19 條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民國 89 年 02 月 02 日 )
EN
第 6 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
EN
第 6 條
補償範圍如下︰
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
EN
第 8 條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
EN
第 4 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生命或人身自由受侵害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賠償;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
第 5 條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第 10 條
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