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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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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 19 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職務法庭應於其回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職務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十三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
第 13 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