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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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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19 條
候補、試署期滿前三十日,人事單位應通知候補、試署法官檢送裁判或相
關書類,於候補、試署期滿後二個月內仍不依本辦法檢送者,該法院院長
應逕行檢送相關資料報請審查,毋須經當事人同意。
前項通知或逕行檢送成績審查情形,由法院人事主管人員負責簽報。
依第一項規定檢送成績審查而不及格人員,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