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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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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
EN
第 17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