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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檔案法施行細則 EN
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檔案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 EN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
四、申請項目。
五、申請目的。
六、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七、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申請書簽章後,得親自持送、郵寄或傳真。
二、申請書經申請人以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憑證簽署者,以電子文件向各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為之。
三、於各機關網站或其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電子表單申請。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 EN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