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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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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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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第 19 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
第 16 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五、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六、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九、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一、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