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憲法中關於人民之義務,固僅列舉依法納稅、服兵役及受國民教育三項。
但並未規定除此三者以外人民即不應服法律上規定之其他義務,更未規定
不得以法律使人民服義務勞動。國民義務勞動法固在憲法頒行以前公布施
行,但核其內容,與現行憲法並無違背之處,自仍沿用有效。其同法施行
細則核與憲法亦無牴觸,要不能以憲法未列舉人民勞動服務,即認該項法
令為違憲無效。本件原告依國民義務勞動法第一條之規定,應服義務勞動
,經被告官署依法徵召,原告竟無故不參加,經予通知告誡後,再定期補
服義務勞動三天,原告仍拒不應徵,亦不覓人代替,被告官署乃依國民義
務勞動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代執行之
強制處分,收取代僱勞役工價新臺幣三十元,於法顯難謂有何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