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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主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 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 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 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 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2.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主文: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 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 則尚無違背。 二、聲請人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駁回。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3.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
4.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主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惟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 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 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