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
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
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
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
財產權。
二、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
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三、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檢討修正相
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辦理。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6 號判決違憲。該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 號裁定均廢棄,並發回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