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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EN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 ,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 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 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 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 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 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 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 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 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 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 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 ,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 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 手訴權之可言。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 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 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4 月 19 日
要旨: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 ,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 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一)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 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 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 (二) 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固屬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 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 。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 三十七條,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