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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當事人、辯護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期日為訴訟行為,應合乎公平審判之理念,並不得有下列陳述或行為:
一、違反公平審判、證據裁判或無罪推定原則之表現。
二、單純以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國籍、年齡、身體、性傾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有偏見、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之表現,並非基於實際行為給予正當評價者。
三、對特定人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恐嚇、煽惑他人犯罪或其他不正當之表現。
四、非基於事實或證據、顯然不具關聯性或具有誤導性之意見或推論。
五、其他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或偏見疑慮之陳述或行為。
審判長認有前項情形者,應即時制止之;認有必要者,並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認為單純訴諸情感之陳述,已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作成理性判斷之程度者,亦同。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